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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实施条例

责编:超级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07-02-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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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本章主要明确了制定城市规划法的目的;城市规划法的适用范围;城市和城市规划区的内涵、外延;城市发展方针;城市规划编制与实施的基本原则;城市规划管理体制。
  ㈠制定《城市规划法》的目的
《城市规划法》第一条明确了制定城市规划法的目的,即“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㈡《城市规划法》的适用范围
《城市规划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地域适用范围和行为的适用范围两个方面。
 1、地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包括这个地域的陆地、水面和空间。
 2、行为的适用范围:与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有关的行为,都适用该法。具体包括负责编制、审批、管理城市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为;同规划编制工作有关的各生产、科研、教学、设计单位的行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㈢城市和城市规划区
1、城市的含义
《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这里所提的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即建制镇,不包括使用“镇”一词命名的集镇。
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分为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2、城市规划区的含义
《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按照这一规定,城市规划区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城市市区。在设有郊区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区是指城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在不设郊区的城市,是指城市建成区和有关设施覆盖的区域。
第二部分:近郊区。是指和市区联系紧密的外围地区,其内涵和外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部分:规划控制区。包括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源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机场、铁路站场、港口岸线、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集中地区、各类开发区,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其他地区。
《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㈣城市规划的方针和原则
1、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这一方针对于促进我国城市化的进程,形成我国比较合理的城市发展格局有着重要的作用。控制大城市规模,可以缓解由于人口膨胀造成的基础设施短缺、交通紧张、居住拥挤、环境恶化、城市长期超负荷运转等矛盾;同时,发展小城市是未来城市发展的主流,发展中、小城市有利于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和吸收农村剩余的劳动力,从长远看,对于逐步缩小城乡差别也有重要意义。
2、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城市规划法》确定的这一方针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要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规划要有一定超前性,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不顾全局、不顾长远发展的短期行为。同时,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时,要坚持勤俭建国的方针,各项建设的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国家和地方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脱离国情的高指标、高标准。
  ㈤城市规划的管理体制
《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市级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二、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本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城市规划的编制,包含了城市规划编制机构,编制的基本要求,编制程序和城市规划的种类、内容;二是城市规划的审批,包含了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和审批程序。
城市和镇的规划编制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提出规划期内的发展目标、行政区域内居民点的布局等指导原则;确定规划区范围、用地规模和布局、空间发展方向、交通与绿地建设布局、防灾减灾措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近期建设安排等。
城市详细规划编制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依据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原则,对需要进行开发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绿化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历史文化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
  ㈠城市规划的编制
1、城市规划的编制机关
《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2、城市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⑴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公众利益,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⑵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⑶符合防止各类自然灾害的要求和交通、消防和人防的要求;
⑷坚持合理与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⑸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与地方特色;
⑹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3、城市规划的编制要求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符合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编制资格的规定。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就总体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意见作出反馈。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的机关,应当就详细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可以举行有关公众参加的听证会。
  ㈡城市规划的审批
我国对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1、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百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2、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并批准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可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的审批
⑴由国务院审批其总体规划的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建设部组织审查后,随同城市总体规划按程序上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⑵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直辖市要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建设部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中的省会城市,要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大军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建设部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中的非省会城市以及二类人防重点城市需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建设部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厅备案。
⑶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㈢城市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城市规划经法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认可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是指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不违背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前提下,对规划作局部变更,如调整某些地块的功能或道路的走向等。局部调整的决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作出重大变更。修改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三、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章主要对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的原则、办法和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㈠新区开发
新区开发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以外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活动。新区开发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伴随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模扩大,为满足城市生产、生活日益增长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预期的发展目标而进行的。新区开发主要包括:
1、新区开发建设。主要是为了解决城市建成区内由于布局混乱、密度过高、负荷过重造成的种种弊端,或为了比较完整地保护古城的传统风貌,在建成区外围进行集中成片的开发建设,以达到疏解旧区人口、调整旧区用地结构、完善旧区功能和改善旧区环境等目的。
2、开发区建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设立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作为拓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重要基地。开发区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在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集中建设基础设施,完善涉外经济法制,建立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创造吸引外商投资的良好环境,以引进外资以及先进的工业项目。
3、卫星城镇开发建设。主要是为了有效控制大城市市区的人口和用地规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将市区需要搬迁的项目或新建的大、中型项目安排到周围的小城镇去,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建设这些小城镇,逐步形成以大城市为中心的、比较完善的城镇体系。
4、新工矿区的开发建设。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的需要,在城市郊区或郊县建设大、中型工矿企业,并逐步形成相对独立的工矿区,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配套建设。
  ㈡旧区改建
城市旧区是城市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城市旧区显示了各个不同历史阶段的发展轨迹,也集中积累了历史遗留下来的种种矛盾和弊端。我国不少城市旧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布局混乱、房屋破旧、居住拥挤、交通堵塞、环境污染、市政和公共设施短缺等问题,不能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根据各城市的实际情况,针对主要矛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旧区进行充实和更新。保护、利用、充实和更新构成了旧区改建的完整概念。
  ㈢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基本方针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早在1980年,国务院转发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实行综合开发和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的政策,是用经济办法管理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地进行建设,节约用地,充分发挥投资效果;有利于控制大城市规模,鼓励建设单位到小城镇去;有利于合理解决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来源。”并进一步指出“对新建小城市、卫星城,现有城市的新建区和旧城成片改造地区,都应考虑组织开发公司,实行综合开发。”这一重大改革,首先在深圳特区的开发建设中推行,随后在全国许多城市广泛开展起来,经过不断完善,形成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这一完整改革思路和建设原则。它对于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良性循环,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城市规划法》进一步肯定了这一重要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都应当按照规划,选择适当地段,集中成片地进行,尽量避免零星分散建设。但是,要力戒讲排场、搞形式、追求高标准、盲目地大拆大建。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都必须提前进行规划,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合理利用土地,搞好空间布局,并严格按照规划和合理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保证基础设施先行环境建设同步实施。
  ㈣城市新区开发的主要原则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城市新区开发包括开发区的选址,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市区,充分考虑现有设施的可能性。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为严格控制大城市的规模,防止大城市市区人口规模的过度膨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建设卫星城镇。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尽量安排在卫星城镇。要适当提高卫星城镇的建设标准和设施水平,采取优惠政策,提高吸引力,促使市区的工业和人口向外疏散。卫星城镇和市区应当有方便的交通和通讯联系。
国家和地方安排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尽量依托现有中、小城市进行建设,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制定城市规划,协调发展目标,统一建设部署,兼顾生产和生活的要求,使城市建设和工业生产的发展相适应。需要独立开发建设的新工矿区,应当按照逐步形成工矿城镇的要求,统一制定城市规划。工矿城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注意工业项目和产业结构的合理配置,开辟多种就业门路,力求男女人口平衡,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合理的程序和社会化要求,组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外部市政、公共设施,应当尽量纳入城市统一的系统,不应各成体系、各行其是,以免重复建设、互相干扰,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造成浪费。
  ㈤城市旧区改建的主要原则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整治,有的需要集中成片地拆除重建;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需要填空补齐和提高质量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的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房屋和各项设施基本完好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并加强维护,保证各项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尤其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大力发展城市第三产业。要按照规划迁出有严重危害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充分利用腾出和闲置的土地,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强居住用地、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尤其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地区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充分体现传统风貌、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四、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本章主要对实施城市规划的管理权限、管理制度,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开工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
  ㈠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建设项目与城市的自然环境、功能布局、空间形态以及基础设施等关系密切。建设项目特别是大型项目的选址不仅决定项目本身的成败,而且会对城市能否健康、协调发展生产直接而深远的影响。合理选择建设项目地址,是保障城市规划实施的关键。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1、建设项目选址的内容
⑴选择建设用地地址。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掌握建设项目对选址的要求,了解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和运输量,以及“三废”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②研究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是否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③必须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和用地现状条件衔接,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拟使用土地是否具备这些条件,以及能够配套建设的可能性,另外,要避免选址对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用地造成危害;④必须考虑配套生活设施与城市居住区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使之有利生产,方便生活;⑤要充分估计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注意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⑵控制土地使用性质。为保证各类建设项目遵循土地使用性质的相容性原则进行安排,互不干扰,各得其所,应严格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控制土地使用性质,选择建设项目建设地址。
⑶核定土地开发强度。土地开发强度的高低,对建设活动的经济性有直接影响,还会引起一定范围内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变化。使用强度过低,造成土地浪费、经济效益下降;反之,又会带来基础设施负荷过重、环境质量下降等问题。对于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主要通过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两个量化指标的控制来实现。
2、选址意见书的审批
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1991年联合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是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继续。它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坚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据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过程中,若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保证改变后的用地位置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内容包括:
⑴控制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土地使用强度是通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两个指标来控制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已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阶段核定,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阶段,是通过审核设计方案控制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的。
⑵确定建设用地范围。主要是通过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确定建设用地范围。
⑶核定土地使用其他规划管理要求。城市规划对土地使用的要求是多方面的。除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土地使用提出其他规划要求,如是否有规划道路穿越,是否设置绿化隔离带等。
另外,调整城市用地布局,也是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我国许多城镇都存在布局混乱、各类用地混杂相间、市政公用设施容量不足、道路狭窄、通行能力差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的发挥。规划对城市生产、生活用地进行调整,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改善城市的环境质量,节约城市用地。因此,《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城市的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单位、个人暂时利益服从城市发展的长远利益,自觉遵守城市人民政府从经济和城市发展大局出发、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㈢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对建设工程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行政职能。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判断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⑴建筑管理。即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各项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进行审查和规划控制。
⑵道路管理。即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各类道路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道路等级、交叉口设计、横断面设计、道路附属设施等进行审查和规划控制。
⑶管线管理。即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管线工程(包括地下埋设和地上架设的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及其他管线)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埋置深度、管线相互间的水平间距与垂直距离及交叉点的处理等进行审查和规划控制。管线管理要充分考虑不同性质和类型管线各自的技术规范要求,以及管线与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道路、行道树和地下各类建设工程的关系,进行综合协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上述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可以进行施工图设计;在确认施工图设计符合规划要求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⑴验证有关土地使用和建设申请的申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弄虚作假。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及时退回。
⑵复验有关用地坐标、面积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是否相符,如不符,应责令改正或重新补办手续。
⑶对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放线的建设工程,履行验线手续。若其坐标、标高、平面布局形式等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不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⑷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建设活动(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⑸竣工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检查建设工程平面布置、空间布局、立面造型、使用功能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如不符,应视情况提出补救和改正措施等。
2、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对辖区范围内城市的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⑵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对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3、立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就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实施管理的执法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加以改进或完善。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就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4、社会监督
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将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各个环节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⑵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和随意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并及时对检举和控告涉及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⑶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建立切实有效的制度,听取意见、检举和控告,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主要界定了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以及应受的处罚。
  ㈠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罚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必须重视和加强对于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及时依法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城市土地的行为。针对违法占用城市土地的不同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方式。
1、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对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占用土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被违法占用的土地。其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的规定,除责成有关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被违法占用的土地外,还应提请城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违法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2、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行为的处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有关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使用性质等规划技术指标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改变。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按照一定程序,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对于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查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
3、无理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执行决定。
  ㈡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
违法建设屡禁不止,是当前城市规划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依据《城市规划法》对于城市规划区内各类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处罚,不仅是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城,为城市发展提供良好建设环境和秩序的需要。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处罚。
对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如果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也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2、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对于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如影响严重,就必须处以限期全部或部分拆除的处罚。
3、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的,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如果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处以没收的处罚。
4、对批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的处罚。
对批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施工;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处以限期拆除的处罚。㈢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按规划行使审批和监督职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工作人员,应按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性质恶劣,致使城市规划受到严重影响,国家财产蒙受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几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六章“附则”
 本章规定了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制定权限、法律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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